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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cxf -- 发布时间:2021-07-18 01:14:58 -- “一夜情”?就是卖淫——女青年状告公安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96年4月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黄慧,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琪,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罗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268899。 法定代表人于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慧,该局民警。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大院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2689J。 法定代表人徐文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虎洲,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肖小菲,该局民警。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以下简称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邹琪,被告罗湖分局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虎洲、肖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湖分局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罗湖区XX超市XX区XX房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构成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4日。” 原告诉称,一、原告不存在卖淫的行为与事实。2019年11月8日晚,原告接受朋友陈某某的邀请,前往太平洋休闲超市就餐、娱乐消遣,期间认识刘某,后与刘某在醉意下你情我愿发生性关系,期间二人从未谈及金钱交易或者给付财物。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与陈某某沟通方得知,彭某某曾与林某某谈及过金钱交易。原告与彭某某并不熟悉,是朋友陈某某邀请其参加饭局和酒会,原告对彭某某曾与林某某之间的交谈或交易一无所知,原告与刘某之间是你情我愿的一夜情关系,并不存在任何性交易行为,不构成卖淫。原告主观上没有卖淫的意思表示,与刘某从始至终未谈及金钱交易,亦未实际给付金钱、财物,因此,双方之间的性行为属于成年男女间正常的一夜情关系,应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罗湖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两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1.被告罗湖分局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原告被提审长达十个小时以上,办案民警存在长时间侮辱人格、踢等行为,威胁、引诱原告承认卖淫事实,并签署相关笔录;2.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告罗湖分局仅依据其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原告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尚未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更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三、被告罗湖分局未依照法定程序传唤以及通知家属,程序不合法;四、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违法人员系彭某某与林某某,但该两人均未被拘留、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罗湖分局作出的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9]3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罗湖分局下辖莲塘派出所民警在罗湖区XX超市XX区例行检查时,发现XXX房、XX房两对疑似卖淫嫖娼的男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4人至莲塘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治安拘留,莲塘派出所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原告拒绝向民警提供家属联系方式。 同日,被告罗湖分局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罗湖分局遂对原告作出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对同案人刘某、郭某某、陈某某也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对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案立案侦查,因彭某某系怀孕妇女,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被告罗湖分局将原告行政拘留及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家属。 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深公复决字[2019]3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原告)》《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郭某某)》《询问笔录(彭某某)》《询问笔录(林某某)》《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告知笔录》、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湖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具有履行本辖区内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综合原告、刘某、郭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彭某某的介绍下,于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罗湖区太平洋休闲超市三楼按摩区325房为刘某提供性服务。原告主张,其未有卖淫的意思表示以及未实际收取金钱。本院认为,原告和陈某某的笔录证实,原告对于与陈某某一同去提供性服务的目的清楚,且陈某某也明确告诉原告会有金钱交易。刘某、郭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的笔录也可以相互印证,彭某某与林某某已经谈妥嫖资为每人2000元,第二天支付。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观上有卖淫的意图,且通过金钱交易向刘某提供了性服务,原告实施了卖淫的违法行为。被告罗湖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罗湖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量罚适当。被告罗湖分局对原告的传唤程序合法,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执行拘留前告知了原告家属,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罗湖分局作出的深罗公(莲塘)行罚决字[2019]3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9]3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也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荣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丁赞柏(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