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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cxf -- 发布时间:2022-02-17 16:48:28 -- 律师会见操作指引 《律师会见操作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制定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指导律师的会见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律师会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制定的目的】会见权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执业权利和诉讼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为了方便广大律师合法、高效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制定本指引,以供大家参考。本指引仅是对律师会见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 第三条【会见的定义】本指引所称的会见,是指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辩护人与被办案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面、接见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会见的目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有四个,一是确认委托关系,二是核实相关证据,三是协商辩护思路,四是告知诉讼程序。 第六条【律师的职责】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娜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八条【律师在会见活动中的权利】律师在会见活动中的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第九条【律师在会见活动中的权利】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十条【三维护义务】 律师在会见活动中,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十一条【守法义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在会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律师对在会见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六条 律师助理,是指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人进行,也可以双人进行。 第十八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第十九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第二节 会见对象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进行,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得在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进行,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进行会见。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外籍或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陪同会见人员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会见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单位是法定代理人的,应当派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在场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场。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的,应当有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参加。 第三章 会见准备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二)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三)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四)根据防疫政策等特殊时期监管部门的要求的其他文件;(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委托辩护的委托书。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九条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以下证明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第三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会见过程中,如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自行委托律师的,援助律师应及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会见并听取其本人音见,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终止相关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条 律师可以携带个人电脑会见,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会见安全。 第四章 会见内容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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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cxf -- 发布时间:2022-02-17 16:48:37 -- 第五章 会见要求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首先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的意见。如同意,则让其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或另行亲笔签署委托书; 如不同意,则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再与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的手续。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大、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并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会见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干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第五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的适用侦查阶段会见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 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解释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告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 第六十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 第四节 一审阶段的会见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就庭前会议涉及的相关事项提前与被告人逐一沟通核实。 第六十二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前述事项,辩护律师应当在会见中与被告人逐一沟通核实。 第六十三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与被告人沟通核实。 第六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辩护意见应当在会见中与被告人充分沟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五节 二审阶段的会见 第六十六条 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二审阶段的会见,参照一身阶段会见的要求执行。 第六节 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第六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会见 第六十九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可以就会见地点与未成年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充分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会见可以在未成年人住所、律师事务所进行,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会见地点不得在其居住县、市以外的地方。未成年人被监视居住的,会见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七十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单位是法定代理人的,应当派员在场。 第七十一条 律师会见未成年人时,应当根据其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事先制定详细的会见提纲;会见时,语言应当温和、通俗、易懂;提问方式应当尽量简单、明了、清楚。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过程中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背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第七十三条 律师应明确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必要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 第七十四条 律师在不同阶段会见未成年人时;会见内容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侦查阶段会见时,主要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主要核实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审判之前会见时,应重点了解未成年人是否收到以及何时收到起诉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讲解开庭程序以及法庭陈述等注意事项,帮助做好开庭的准备。 第七十五条 律师除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案件情况外,还应主动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详细记入会见笔录。 第七十六条 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手印。 第七章 会见禁忌 第七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看守所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携带违禁物品进入会见区,严禁带经办案单位核实或许可的律师助理、翻译以外的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严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违禁物品、文件。 第七十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发现律师在会见中有违规行为的,看守所应立即制止,并及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八章 权利救济 第八十一条 律师认为自己的会见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看守所及所属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检察机关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公开受理律师投诉的机构名称和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八十二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赚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电诉或控告。 第八十三条 遇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的以下情形,应当立即向看守所负责人或其所属公安机关反映,要求依法纠正,但应尽量避免与监管人员发生正面冲突。仍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适用的范围】 本指引仅适用于律师作为辩护人进行的会见活动。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活动可以参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以及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八十五条 对本指引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无锡市滨湖区律协刑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参考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