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约处置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违约处置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四十一条 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终止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第四十二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 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
第一节 清算与交收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 融出方、融入方使用上海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十五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六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七条 T日16: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该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
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节 质押登记
第四十九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
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置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五十条 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
第五十一条 补充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负责质押登记的合并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第五十五条 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的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
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或为限售股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进行质押状态调整。
第五十六条 终止购回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七条 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节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五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第五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第六十条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七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以公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导致超过上述比例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初始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第六十六条 质押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协议终止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跟踪监测机制,持续关注融入方的经营、财务、对外担保、诉讼等情况,及时评估融入方的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持续跟踪质押标的证券价格波动和可能对质押标的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有效监控质押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其他依法可以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对融入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发现违反《业务协议》约定的,证券公司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相关改正完成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要求报送股票质押回购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设计及运作中采取必要措施,使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存续期限与股票质押回购期限相匹配。
第七十四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可通过证券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信用增级措施保障融出方权益。
第七十五条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暂停或恢复单一标的证券用于股票质押回购。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不得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节 违约处置
第七十七条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证券公司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上交所;
(二)T日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三)T日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即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置标的证券,卖出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在当日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申报数据。处置所得优先偿付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将偿付资金划付到融出方对应的账户;
(四)违约处置后,证券公司应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终止购回申报解除剩余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登记;
(五)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对于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和补充其他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以及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七十九条 因司法等机关冻结,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交易各方按《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情形解除后,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
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八十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交易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由证券公司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五)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发生异常情况的,交易各方可以按《业务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终止购回;
(四)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八十二条 发生第八十条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融入方和融出方。证券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第八十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还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三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融入方应当提前购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中国结算按照现有标准在初始交易和补充质押时向融入方收取质押登记费。上交所按照每笔初始交易金额的0.01‰,起点5元,最高不超过100元的标准收取经手费。
第八十五条 股票质押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证会字〔2013〕55号)、上交所发布的《关于调整上海市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经手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上证发〔2014〕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适用于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适用于融
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模式)
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