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丁效彦借用展辉哈密分公司(承包人)的资质,与自然人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在发包人(昌融达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丁效彦后,吕坤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丁效彦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丁效彦系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发包人(昌融达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丁效彦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2.在上述情形下,二审法院未判决与吕坤存在合同关系的丁效彦,而是判决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展辉哈密分公司向吕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财产保全费的责任,属于不当。(改判点1)
3.承包人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丁效彦为项目代表、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故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在承包人展辉哈密分公司违法向丁效彦出借资质、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丁效彦拒不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形下,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酌情判决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展辉公司分公司在借用资质的丁效彦欠付吕坤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点2)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吕坤、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裁定日期:2022年3月30日,发布日期:2022年4月26日。
裁判要点
1.借用资质者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故应由借用资质者而非出借资质者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责任。(重要)
丁效彦借用展辉哈密分公司(承包人)的资质,与作为自然人的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发包人(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丁效彦系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丁效彦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而二审判决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展辉哈密分公司向吕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财产保全费的责任,明显不当。)(改判点1)
2.出借资质者对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重要)
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施工合同的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展辉公司在丁效彦欠付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点2)
案例意义:承包人向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有“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外,我国法律对案涉情形下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借用资质者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欠付他人工程款,最高法院判决资质借用人承担工程款本息的前提下,根据具体事实、情节,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酌情认定资质出借人在借用人欠付他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出借资质现象,亦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新思路。
延伸阅读:1.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实际工人不能依照合同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息。
观点依据:《许金斌、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2.在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观点依据:《崔站发、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坤,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青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效彦,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乔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吕坤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及被申请人丁效彦、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融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蒂玛、刘玉杰,再审申请人展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万磊,被申请人丁效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被申请人昌融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坤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3.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止为1817137.84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请求判令昌融达利公司、展辉公司、丁效彦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19606352.82元是错误的。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8478650.13元,鉴定意见所列的争议项工程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争议项涉及的工程造价10813999.3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二审中,吕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项工程均为吕坤施工,丁效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项工程由案外人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项工程通过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或其他方式从吕坤的施工范围中剔除。2.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7726960元是错误的。吕坤实际收到工程款4443760元。吕坤出具550万元收条,但未完全收到相应款项,二审判决认定吕坤550万元收条对应的款项吕坤已全部收到是错误的。3.昌融达利公司与丁效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审判决以丁效彦的陈述认定昌融达利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损害吕坤的利益。吕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展辉公司对外的代理人,吕坤与昌融达利公司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昌融达利公司应直接向吕坤支付工程款。4.二审判决未对案涉鉴定费用作出处理是错误的。
展辉公司辩称,展辉公司仅出借资质,未收到案涉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丁效彦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适当的。吕坤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内部水电安装以及地基基础工程,吕坤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丁效彦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既有直接向吕坤支付的情形,也有根据吕坤的指示向他人支付的情形。丁效彦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昌融达利公司辩称,一审中展辉公司认可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的《新联海鲜市场(1号、2号、3号框架楼及钢结构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也认可昌融达利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昌融达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展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展辉公司不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改判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吕坤承担。事实与理由:1.展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丁效彦和昌融达利公司履行,丁效彦认可借用展辉公司的资质和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与昌融达利公司结算工程款,二审判决仅以律师函和委托书即认定丁效彦系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错误的。丁效彦借用展辉公司的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昌融达利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昌融达利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吕坤承担责任。昌融达利公司未向展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展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重大误解而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向丁效彦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免除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昌融达利公司和丁效彦确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中存在虚假部分,其中2017-2-16,217-7-12,2018-6-26,2019-6-28,2019-6-17,2019-7-2等与本案无关。昌融达利公司和丁效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3.展辉公司未授权丁效彦与吕坤签订《新联海鲜市场(1号、2号、3号框架楼及钢结构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没有展辉公司的印章,与展辉公司无关。2017年11月30日展辉公司将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印章收回,2018年3月16日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上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吕坤辩称,展辉公司以未收取管理费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展辉公司向丁效彦出借资质,多次确认丁效彦身份,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的行为是代表展辉公司。昌融达利公司主张四套房屋抵工程款,但四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以房抵工程款发生在展辉公司向昌融达利公司发出解除丁效彦的授权委托之后,不能认定昌融达利公司已完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丁效彦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适当的。吕坤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内部水电安装以及地基基础工程,吕坤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丁效彦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既有直接向吕坤支付的情形,也有根据吕坤的指示向他人支付的情形。丁效彦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昌融达利公司辩称,一审中展辉公司认可工程施工合同,也认可昌融达利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展辉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现又否定授权委托书上展辉哈密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昌融达利公司不能辨别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否系虚假,昌融达利公司已向展辉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中包含商铺抵偿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的惯例。
吕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工程款24576871元;2.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利息为1887298.89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4.昌融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