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玲玲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
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诉讼是金融纠纷案件的重要类型。在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考察该种诉讼的主要争点,从借款人如何防范触发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的角度,对提前收贷的法律属性、行权事由、行权程序等方面进行分析,具有重要意义。提前收贷约定条款的内容认定应尽量全面、客观,对其解释适用要符合《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精神。在法律属性的诸多观点中,提前收贷权更接近为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且在约定不明时,应只适用于借款人严重违约的情形。
关 键 词:提前收贷 金融借款合同 营商环境
前言
金融机构提前收贷,又称“金融借款加速到期”,是指金融机构对未到期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它是近年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的一种主要类型。由于目前法律法规未限定提前收贷的行权形式,在实践中金融机构较多采取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且为了最大限度保障金融债权,一般伴随着对借款人的资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借款人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借款合同关系的核心内容,金融机构如果恣意滥用提前收贷措施,则势必使企业陷于困境。这种诉讼纠纷也会影响银企关系,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201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强调:“在有效缓解当前融资痛点、堵点的同时,精准分析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背后的制度性、结构性原因,注重优化结构性制度安排,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持续提升金融服务民营企业质效。”由此可见,着力构建公平、稳定、健康的法律关系是营建良好融资环境的应有之义。笔者尝试对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揭示提前收贷条款中蕴含的企业融资风险,期望有助于为改善企业融资条件,优化营商环境建言献策。
一
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诉讼的实证考察
从实践情况看,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发生的原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借款人未(或逾期)还本付息;二是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但金融机构以其他事由发起诉讼提前收贷。当然,无论哪种原由引发的诉讼,借款人都会提出一些反驳事由。此外,担保人就提前收贷诉讼也会提出一些反驳理由。除此之外,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行权程序也往往提出异议。因此,笔者将从如下四个方面对诉讼中的主要争点进行考察。
(一)借款人未(逾期)还本付息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本金或者其他款项,被视为借款人的“根本违约”,是触发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主要事由。对此种情形下金融机构的诉讼提前收贷,借款人提出了一些反驳事由。
1.借款人反驳称,虽然约定了“逾期还款或未还本付息”是提前还贷的行权事由,但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金融机构可以从借款人的其他账户中扣划到期还款额作为当期本金、利息,金融机构未主动划扣而诉讼提前收贷,没有依据。例如案1,借款人提出,该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产生的利息足够支付银行在提前收贷时主张的应付利息,因此银行以未支付到期利息为由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息以及以违约为由加收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2.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只发生了小额的未还本付息或者轻微的违约情形,金融机构即发动诉讼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并给借款人造成损失,而根据约定,金融机构只能在借款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提前收贷措施,因此是金融机构违约,并应赔偿其诉讼行为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例如案2,借款人主张,其欠付的各项利息远远少于借款本金,因利息违约而需要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与因借款提前到期丧失的权利明显不成正比,权利、义务不相称。
3.借款人辩解,虽然出现了当期逾期还款的情形,但已经和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商议,得到了延时还款等变更还款条件的承诺。金融机构不予谅解,反而违背承诺发起诉讼提前收贷,有悖诚信。例如案3,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违反其负责人对借款人的承诺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致使借款人无时间空间回旋余地,未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案涉的借款利息,主要责任在金融机构。但由于借款人在诉讼中一般无法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金融机构就还款时间的变更达成了双方合意,这种反驳得不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4.借款人主张,未能按期还款是因为意外或特殊原因,金融机构不予谅解而诉讼提前收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案4,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当期还款日为周末休息日,无法办理企业转账手续存入资金于还款账户,而金融机构在该还款日的首个工作日(周一)即以企业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前还贷并对企业经营厂房、企业管理人自住房产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致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金融机构直接诉讼提前收贷有悖诚实信用,应认定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不成立,金融机构构成违约。但是,此种反驳理由未能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二)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
从诉讼情况看,在借款人依约支付本息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可能会以其他事由发起诉讼提前收贷。以下对各种事由进行考察。
1.借款人股权变更、关键管理人变化甚至管理人员发生意外情况,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因借款人股权变更而触动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在实践中并非孤例。例如案5,法院裁判认为,“借款人股权变更、关键管理人变化可能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发生影响……”,因此,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这种情况可以提前收贷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的管理人员出现人身意外情况,也可能会引发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在一起提前收贷案中,因为借款人的管理人员遭遇他人非法拘禁,金融机构以此为由诉讼提前收贷。借款人主张,企业已经对案涉借款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而且借款人的管理人员是遭遇非法拘禁的受害人,金融机构应给予同情而不是以此提前收贷。但法院裁判未采纳借款人的观点,主张双方对于提前收贷有约定,应依约履行。
2.金融机构以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提起提前收贷诉讼,借款人主张虽然发生企业涉及其他诉讼等情形,但并未涉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资产,未影响对借款正常的还本付息和贷款安全,借款人不存违约情形因而不应支持提前收贷。例如案6,借款人提出上诉,主张借款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重要资产已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查封等措施的均会构成违约。但是,借款人的诉讼、强制执行、查封等未涉及涉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物,未影响正常的利息支付和贷款安全,就不构成违约条款所述的违约情形。
但是,这种反驳得不到审理法院的支持。例如案7,法院裁判认为,提前收贷是金融机构为保证其信贷安全采取的重要手段。系争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的任何重要资产已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查封、扣押、留置、监管措施、被金融机构扣划存款或类似措施的,均构成违约。
3.金融机构以企业经营困难影响金融债权安全为由发起提前收贷诉讼,借款人反驳认为,这种经营困难在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前即已存在,且贷款人清楚知悉借款人的现实状态。因此经营困难的情形在贷款人审核、发放贷款时即已存在,不属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例如案8,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提前主张未到期债权的理由(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大面积亏损,涉诉案件多并被多家法院查封等)与事实不符。借款人认为,它有理由认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涉诉借款合同前已经清楚借款人经营困难的现实状态,而提起诉讼时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甚至好于借款合同签订之际。因此,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企业经营困难可以作为提前还贷的事由,但是实际上该事由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存在,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所以金融机构以经营困难提前主张债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三)担保人反驳理由
对金融机构的诉讼提前收贷,担保人会提出各种反驳理由。
1.担保人主张,它只对正常的借款期限下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当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时,提前还贷的责任超出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而且是金融机构采取诉讼提前收贷与诉讼保全措施造成借款人的经营困难与经济困境,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而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例如案9,担保人主张,借款人经营异常系由提前收贷造成,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金融机构擅自提前收贷并起诉冻结借款人财产,导致借款人经营出现异常甚至倒闭,完全是金融机构擅自提前收贷造成,其损失应由金融机构承担。
2.担保人主张,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扩大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由担保人承担。例如案10,担保人认为在提前收贷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是:案涉金融借款是保理融资款,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已经办理保理业务,如果金融机构根据保理合同积极履行追索债务,借款人能够还本付息。因金融机构怠于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主张,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理由是借款人的当前状况影响金融债权安全,金融机构本应通过对贷款发放进行严格审核作好贷前风险控制,但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放宽审核条件给借款人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应自行承担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而金融机构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其实际是要求担保人承担还贷责任,是规避金融机构在审贷与放贷环节的过错和风险,将贷款风险转移给担保人。甚至存在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相互恶意串通的情况。例如案11,担保人认为,证据表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比贷款发生的时候要好,在发放贷款的时候,借款人即已存在很多诉讼以及被保全的一些情况,所以要求提前还贷还没有依据。
4.担保企业主张,涉案借款设定了物保、人保等多种担保形式,金融机构应先以借款人提供的物保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担保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裁判不支持该主张而是认为担保人要承担责任。例如案12,法院裁判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第1款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立法原意的分析,结合案涉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金融机构有权向多位担保人或任意组合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四)提前收贷是否要提前通知借款人或给予准备期
对金融机构发起的诉讼提前收贷,很多案件中借款人都以债权金融机构未提前通知或未给予准备期而予以反驳。借款人往往主张,金融借款的还款金额巨大,借款人需要时间筹措资金,金融机构应事先就提前收贷进行通知,不能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例如案13,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请求属于解除合同,金融机构未在起诉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不发生提前收贷的效力,请求法院驳回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裁判认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金融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借款人预先违约,得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诉请并非属于解除合同。
对于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要以事先通知借款人为前提条件或者要求就提前收贷给予准备期,法院裁判并不会予以采纳,而是支持金融机构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例如上述案例中,二审裁判确认,金融机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系其按约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并不以给予借款人30天的纠正期为前提。
二
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权的法律属性
如前所述,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得到法院裁判支持,其依据主要是金融借款合同对提前收贷“双方有约定”。提前收贷条款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常用条款。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主要义务,如果借款合同仅记载借款人到期还款付息且贷款人只能消极等待的话,则显然不足以防范贷款人在整个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由此,该条款成为一种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广泛用于控制风险的基本方法。
(一)主流观点:提前收贷约定有效
有些借款人以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提前收贷是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但就已有案例情况看,法院裁判都把提前收贷条款的约定作为有效条款认定。正如学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破产法上的相关规定,加速到期条款作为借贷合同中司空见惯的自治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是不应当遭受怀疑的。例如,在案14中,借款人认为:即使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等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但因金融机构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在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排除了借款人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法院裁判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是以借款人违约为前提条件,并非金融机构可以随意提前收贷,如无借款人违约情形出现,该条款不得适用。因此,金融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条款并非金融机构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
金融借款合同的提前收贷条款约定有效,也得到了一些司法文件的认可。2005年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分歧:提前收贷权的属性之争
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是否要举证证明借款人出现了影响金融债权安全的情况?金融机构是否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是否要先行通知借款人?实践中产生的分歧主要源于提前收贷权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人们对其理解存有分歧。
1.观点一:提前收贷是合同解除权。该观点认为,提前收贷权归属于合同解除权。但如果作为合同解除权,引发的争议是提前收贷的行权程序是否要以事先通知借款人为前提?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从当前法院裁判认可的观点看,债权金融机构可以不经通知而提前收贷,支持以诉讼作为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贷权的主要途径。其理由在于:其一,目前法律没有禁止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相反,诉讼使得解除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其二,金融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行使方式,包括以通过向债务人发出“督促履行债务函”等书面通知的方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在金融机构的书面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借款合同即告解除,债务人即面临提前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践中难以解决债务人玩“失踪”或者使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困难。因此,金融机构更愿意采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同时,该观点还指出,提前收贷权是一种形成权,无须征得合同相对方同意即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而不需要提前通知借款人,只要金融机构发起提前收贷,金融机构终止履行期限义务,金融机构已经发放的贷款对债务人而言则产生返还义务。
2.观点二:提前收贷是一种违约责任。该观点认为,提前收贷权不是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合同解除,分则“借款合同”部分规定了借款加速到期。借款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是并列规定。而且,《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此外,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从该款看,提前收贷是与合同解除并列的诉请。
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意味着借款人失去期限利益,对于借款人是一种相当严厉的惩罚,因此提前收贷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当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提前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观点主张提前收贷的行权程序不以提前通知为前提。
3.观点三:提前收贷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这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权条款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提前收贷以合同解除处理不利于金融债权的保护。而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则能据此确定逾期贷款的金额、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例如案15,法院裁判认为,金融机构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进行,其本质是对债权的加速到期,即只是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期限的变更,并非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4.观点四:提前收贷是不安抗辩。虽然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触发因素多数是借款人“未(逾期)还本付息”,但在借款人如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下,债权金融机构认为出现了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时,也会启动提前收贷。因此,也有观点认为,提前收贷是一种不安抗辩。根据《贷款通则》第22条第5款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第70条第2款规定了借款人违反规定导致贷款债务落空的情形,第71条、第72条描述了具体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使用借款进行投机经营、向贷款人提供资料不实、拒绝接受贷款人资金状况监督等情形。而实践中,提前收贷权的事由甚至还超出了《贷款通则》规定的情况。当借款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加速到期,构成对本借款合同的违约。因此,提前收贷不属于合同解除、也不属于违约形式,而是金融机构的一种不安抗辩。
(三)争议:提前收贷权与破产债权的矛盾
当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权与破产债权产生冲突时,假如借款人仍处于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能否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呢?提前收贷权与破产债权的矛盾问题在2008年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爆发,并引发法学界讨论。当时三鹿集团面临三聚氰胺事件,债权金融机构工商银行以三鹿集团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借款加速到期,提前扣划三鹿集团账户中的贷款本息。其后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工商银行对借款加速到期提前收贷的行为系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根据案件一、二审法院的裁判,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未能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当时三鹿集团并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况,且账户内仍有足额资金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但是,该案中法院以借款人仍处于按约支付本息的状态而未支持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诉请,其真正的原因可能是提前收贷势必会与破产法的债权利益保护出现冲突,因此司法进行了例外处理。从目前已有裁判情况看,假如提前收贷权没有和破产债权发生冲突,那么即使在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诉请都得到了法院裁判的支持。而且虽然法学界进行了讨论,但破产债权是否一定优先于提前收贷权,尚未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