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犯罪中的同意问题
2020.12.13 广州
大家好,我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罗翔,今天我想给大家讲的主题是“性侵犯罪中的同意问题”。我从2003年做博士论文的时候开始,到现在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快20年了。
当时为什么会选择这个题目呢?因为那段时间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跟性侵有关的热点案件,社会公众跟法律界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割裂,于是这就让我开始去反思。随着研究的深入,我接触到了女权主义法学的一些观念,说实话这些观念让我感到非常非常的震撼,甚至可以用振聋发聩来形容。
1984年,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说过这样一句话,她说「人类社会一切两性之间的性行为全都是强奸」,因为在男女不平等的情况下,女性根本无法给予自主的同意,一切的同意不过是虚与委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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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实话,这句话真的太刺耳了,但是刺耳让我开始反思自己对于性侵犯罪是否存在偏见。
当然大家知道,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偏见之中,我们有出身的偏见、种族的偏见、地域的偏见、性别的偏见,而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在各种偏见中寻找一种平衡之道,在各种对立的利益中寻找出一种合乎中道的恰如其分。
违背意志与不同意
在我国的刑法中,性侵犯罪包括很多犯罪,主要有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侮辱罪、猥亵儿童罪。而大家会发现,性侵犯罪中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呢?是不同意问题。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长期以来使用的是「违背意志」这个说法。什么叫强奸?强奸是违背妇女意志跟其发生的关系。各位会发现,违背意志它更多带有心理学的成分,它跟法律所谈的规范性是不一样的。
在某种意义上,大家知道我们的一席本来是在成都,结果改到了广州,这明显违背了我的意志,我都跟成都的朋友约好了,结果来到了广州。但是我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呢?我好像是同意了。
多年以前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有一个农妇提着一篮子鸡蛋去感谢大夫,因为大夫治好了她丈夫多年的顽疾,这个鸡蛋也是很珍贵的土鸡蛋。
但是大夫一看说,我还缺鸡蛋吗?你如果真的想感谢我,来点实际的好不好。女的说,那怎么感谢你?大夫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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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妇说,我也不是随便的女的,但是没办法,毕竟你治好了我的丈夫,只此一次,下不为例。各位觉得在这个案件中,有没有违背女方的意志呢?我想可能是违背了。但是她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呢?似乎她是同意了。
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在刑法中,我们应该使用更为规范的概念「不同意」,而不要再使用心理学上的概念「违背意志」。因为在人类的生活中,比如说在大量的这种性交易案件中,性工作者在接客的时候似乎也是违背意志的,但是在法律中它依然是同意的。各位会发现,同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作为法律人,我们眼中永远只有价值问题,我们没有纯粹的事实问题,或者说你根本找不到一个没有价值判断的事实问题。
在座的好像都是人对吧?你凭什么说你是人?你符合人的哪几项指标,你好意思说你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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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觉得人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有同学说,从出生时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到死亡时结束。回答得很好。那什么叫出生呢?有很多种学说,有阵痛说,有脱离母体说,有全部露出说,有部分露出说,不同的学说得出的结论不一样。人的结束、死亡同样有价值判断,有心脏停止跳动说,有脑死亡说。所以没有一个概念是没有价值判断的。
马上有同学说,老师!数字没有价值判断,数字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吗?
你又错了,其实数字也是有价值判断的。大家都知道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一般是14周岁,14周岁以上要对犯罪负刑事责任。什么叫14岁?14岁不是指生日当天,它指的是生日次日。但是什么叫生日次日?比如张三,2000年2月29日出生,结果2014年3月1日他杀了10个人。大家觉得3月1日他到底多大?是14岁生日当天,还是14岁生日的次日呢?不好说。
我想表达的是,所有的法律概念都是存在价值判断的,同意也是一样。它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它要承载体现我们法律要倡导的公平和正义。
有一个思想家叫以赛亚·伯林,他把人类的思想家分为两种,一种是狐狸,一种是刺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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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想家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1909年6月6日-1997年11月5日)
所谓刺猬就是一元主义,以一事关天下,立场鲜明,非黑即白,但是狐狸它是多元主义,显得比较圆滑,他虽然有自己的立场,但是也接受对立立场,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各位同学觉得一元主义和多元主义,哪个更能够俘获你的心呢?大家觉得呢?看一看网上的杠精你就应该知道,肯定是一元主义。
一元主义能够深刻的满足我们的理智和情感的需要,因为它鲜明,它非黑即白,但是在人类历史上给人类带来无穷浩劫的,往往都是一元主义的思想家。
相比一元主义的立场鲜明,多元论显得比较圆滑,但是它可能更具包容性。那么各位觉得,在同意问题上,我们应该采取一元论的观点,还是多元论的立场呢?
“不同意”的标准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不同意的标准大致有四种立场。第一种立场是人类最古老的一种立场,叫「最大限度反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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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记得2016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有一个法官因为言语不当,最后被撤职。当时他对当事人是这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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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会发现,其实这样一种偏见存在于很多人的内心深处,有很多人都觉得如果你极力地反抗,怎么可能被强奸呢?所以无论中外,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一种主流立场。
在很长一段时间,女性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地位,她只是丈夫或者父亲的一种财产,贞操被认为是高于生命权的。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女性为了表明她的不同意,必须进行最大限度的反抗。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可能是身体上的极力阻挡,或者是衣服上的撕裂。如果没有进行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在法律中就要被认为是同意。
当然,各位还要注意一个背景,在很长一段时间法律中是存在通奸罪的,而通奸罪的最高刑也是死刑。通奸是男女同罪的,而强奸只有男性构成犯罪,所以在当时那个背景下,司法人员非常害怕本来是通奸的女性,为了让自己不承担责任,而把罪责往男性身上推。
所以在普通法系有着黑尔爵士的著名警告,他说“强奸是一种很容易被指控,但很难被证明,被告也很难抗辩的案件”。这句话的中国表述是什么呢?就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自古奸出妇人口”。
1906年美国威斯康星州有一个著名的案件叫布朗案。一个16岁的小姑娘,在去祖母家的路上,被20岁的邻居布朗绊倒在地,布朗强压在她身上,用手捂住她,她拼命的大叫,拼命的想爬起来,最后被性侵。
这个案件,大家知道法官怎么判吗?法官认为这个小姑娘根本没有表达出自己的不同意,因为她没有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因此认为被告是无罪的。
但是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也随着通奸罪的废除,强奸罪不再被认为是一种侵犯风俗的犯罪,而被认为是一种侵犯女性性自治权的犯罪,于是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开始变成了「合理反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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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反抗标准不再要求女性要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她只要进行合理的反抗就可以了。
非常经典的一个案件是1979年美国纽约州的电梯强奸案,被害人41岁,身高1米52,下午6点下班的时候回到自己所住的公寓,在电梯间碰到了被告。被告叫做道舍,15岁,身高1米72,重90公斤,大家体会一下两人的力量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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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小伙子控制电梯停在了楼层的夹层,然后让这位女性把衣服脱了,女的当时呆了一下,然后男的说,脱衣服,女的就把衣服脱了,全程没有反抗,男的也没有使用身体上的暴力威胁。唯一的威胁是事成之后,男方对女方说“你别报警,如果报警,小心我的兄弟来修理你。”
法官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觉得,双方体型相差过于悬殊,而且在电梯这样一个密闭的空间,女方是孤立无援的,所以女方没有反抗是合理的,这就是所谓的合理反抗规则。
但是各位觉得什么是合理呢?合理反抗是用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还是用女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呢?哭泣和拒绝是不是一种合理反抗呢?
大家知道男女是平等的,但是男女可能又不同。比如说在座有个同学玩手机,一个男同学我冲过去一个耳光给你拍了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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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哭不哭?你哭不哭??
但是一个女同学玩手机,我到你旁边冷峻地看着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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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都不需要打你,我骂你几句,你哭不哭?所以男女是有差别的。
但是随着女权主义法学的突飞猛进,在很多女权主义者看来,强奸罪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男尊女卑文化的一种认可,它认可了男性在性行为中的积极主动和女性的消极被动,觉得这是一种偏见。
他们说你看这个罪,无论是中文「强奸罪」还是英文「Rape」,它都预设了女性是被害人。所以女权主义者们主张一种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把“强奸罪”修改为没有性别特点的“性侵犯罪”、“性攻击罪”,以及“犯罪性性行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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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大家会发现,这确实是为了尊重女性的权益,但是如果完全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话,那我们也就可以对男性和女性采取同样的标准,它导致的后果可能不一定是对女性有利的。
我国也采取了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某些成果,一个突出的体现就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也就是男性也可以是侮辱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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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你仔细去读法条,会发现有一个不一样的地方,因为法条文的表达是强制猥亵他人,“他”既包括男的又包括女的,但是侮辱的背后依然是妇女,也就是说猥亵的对象可以是男的也可以是女的,但是侮辱的对象依然是女性,而不能是男性。
比如我跟一个女生吵架,我把她上衣给扯了下来,大家觉得构不构成犯罪?构成,强制侮辱。但是我和一个男生吵架,我把他上衣扯下来了,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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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说的是,性别中立主义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它只具有一种符号作用,因为即便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美国,统计数据显示,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九成以上,甚至99%都是女性。所以性侵犯罪是一个非常独特的犯罪,它是人类中的一性对另一性的一种欺凌。
因此我们在理解不同意问题的时候,一定要开启女性视野,法律不能用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虽然男女有别,但是合理的区别对待,也是法律正义的一种表达。
这就是为什么不同意的标准又开始进化为第三种类型,叫「不等于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