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凭证简介
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实践中基本操作程序是:在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制作、发放债权凭证,同时终结原判决的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权利人依据债权凭证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凭证中登记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债权凭证具有如下特征:
1、债权凭证是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2、债权凭证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发放的。
3、债权凭证的内容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极为相似,但二者又有本质的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适用范围不同。执行中止适用范围广,任何性质案件只要出现应当中止情形,都适用执行中止,而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如涉及人身权执行案件不能发放债权凭证。
2、发放期限不同。执行中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只要出现应当中止的情形,任何时间内均可中止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而债权凭证原则上要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期限未满不能发放。
3、发放条件不同,债权凭证原则上须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而执行中止法院可依职权发放。
4、结果不同。债权凭证发放后案件终结执行,原判决效力被废止。债权人的权利以债权凭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准。而案件中止执行后,实体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仍依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
二、债权凭证的弊端
债权凭证制度的出台曾一度被认为是医治“执行难”的良方,但是由于本质上存在的缺陷,先天不足,它的弊端在实施不长时间内就暴露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转发浙江高院的意见指出,浙江高院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而制定。但实际上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无债权凭证的规定或有关精神。债权凭证制度是一种案件终结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案件执行终结类型有: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债权凭证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尚存在的情况下仅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的,不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征。
2、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已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法律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就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
三、债权凭证制度的不良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债权凭证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人们对法院出具“法律白条”的认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很多群众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现在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法院系统内部逐步形成了债权凭证是解决“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由于债权人注重的是执行最终结果,而非执行措施和程序,也不管法律文书名称叫债权凭证还是执行中止裁定书,都不会改变对法院依然开具“法律白条”的看法。
2、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止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案件在符合上述条件后由执行人员进行合议、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最后归档。当权利人在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执行中止的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填写内容繁琐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人为地增加了许多工作量。
四、执行中止制度的重塑
1、执行中止的优点
与债权凭证相比较,执行中止优点明显,执行中止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诉法已经列举了执行中止的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此作了更加可操作性的解释与补充。执行中止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对案件的执行,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作实质性变更,利息仍依原判决计算,执行中止不会出现金额错误,对当事人放弃的权利或已经履行的义务都可以在执行中体现,若金额有出入均可在执行完毕前得以纠正。
2、影响执行中止制度重塑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执行中止方便快捷而债权凭证却百弊无一利,但各级法院均置执行中止不用而另起炉灶,这就让人深思:法院有部门利益还是法官素质差,答案都是否定的。法官经过多年来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整体素质已相对较高;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本身就不含有任何经济利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国广大群众、法官甚至法院领导都有这样一种思想:案件到法院后,法院应全额执行,否则执行员要么“无能”,要么“腐败”。“中止执行裁定书”成了“执行不力”、“法律、白条”的标志,这种观念是极其错误的。执行中止不是法官“无能”、“腐败”的标志,而是客观反映了社会的发展规律,它实质是商业风险、诉讼风险在执行中的具体反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低下,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相对有限,特别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在当前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商业风险大量存在,这就决定了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不同,这个履行能力不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改变而改变。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执行案件不可能全额执行到位。诉讼也有风险,法院不可能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客观真实情况,因各种原因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或规避债务,有关单位也可能找出各种原因不协助法院的执行,法院也可能因自身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要求法院做到案件执行结果与被执行人的客观真实情况相一致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要树立部分案件不能执行是正常社会规律的法律意识,是极其重要的。债权凭证虽然反映了停止执行必然性的社会规律,但它却割裂了法律的内在联系,而执行中止才是这种风险在法律上的最佳体现。法院应理直气壮地坚持执行中止制度,凡符合法律不能执行的,就坚决中止执行,而非回避问题、躲躲闪闪、做着实质停止执行而拒不承认执行不能的客观现实。
第二,执行中止曾一度被滥用。按照民诉法规定只有出现了程序上的阻却或实体上暂无财产执行的原因,案件才可中止执行。但是由于传统上考核法院与法官的标准是案件数和结案率,法院与法官不能不追求结案数。但由于执行中止曾一度被统计为结案数,由此当案件未能全部执结又不符合执行中止条件时,以中止执行来结案成了法官及法院无奈的选择,一大批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案件被中止执行,所以广大群众对执行中止极其痛恨也就不难想象。但是执行中止被滥用不能成为否认执行中止优越性的理由,因为权利被滥用属执法环境范畴,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好的法制环境,其效力都会大打折扣。法官不因另辟奚径,而是要加强司法监督,对不符合中止条件而中止执行的的案件按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同时改变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考核和衡量标准。应该指出的是执行中止虽具有优越性,但它并非能够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是说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该评价不会侵害权利人本该享有权利的最终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凭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坚决摒弃;执行中止既合法又合理,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诉讼应牢固树立执行中止的观念 ,但中止执行应严格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