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公司保证担保业务操作指引》
(2022年1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前 言
第一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公司保证担保业务,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与保证担保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承办公司保证担保业务。律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公司保证担保业务提供法律服务时,可结合实际情况,参考适用本指引。
公司保证担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对因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设定的保证类担保。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信用证业务中的商业银行保函担保,涉外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中的金融机构保函担保等保证,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如无特别说明,本指引中所称担保,均指保证担保。
第三条 特别事项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承办公司保证担保业务提供一般性操作要点,而非强制性规定,不作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报告的依据, 仅供律师在承办相关业务时进行参考。律师承办公司保证担保业务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律师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 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服务方式和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收费金额以及步骤和方式等事项。
第二章 保证人
第四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资格审查
律师应当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公司依法审查,以防产生法律风险。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最新公司章程;
3.股东名册和董事会任职证明;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已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资料、证明或如实披露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审查保证人的商业信用和基本情况
律师可根据公司的债务数额、用途、清偿方式、清偿资金来源、曾提供过的担保、历史履约记录等因素提示委托人判断保证人的商业信用,且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对保证人的商业信用进行客观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判断。
律师应当主要审查保证人:
1.应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2.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3.公开渠道查询的涉诉、执行、失信情况;
4.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5.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认缴数额、认缴期限、实缴数额;
6.财产权属清晰;
7.认为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六条 要求保证人提供的内部决策文件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要求保证人主要提供:
1.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
2.除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外,若无董事会决定或股东(大)会 决议,则应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保证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
3.最新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证人内部决策文件的法律要件审查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对公司内部决策文件进行审查, 具体包括:
1.根据公司章程,明确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或者是应当先经过董事会决议再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2.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是否真实;
3.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表决程序是否合法;
4.应当回避的股东、董事是否回避了表决;
5.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包括且同意了本次保 证事项;
6.在有利益冲突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 下,表决人数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7.受托参加会议且参与表决的人员是否有合格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应身份证明文件;
8.决议上签字人员是否为章程记载的股东、董事或者受股东、 董事委托的人员。
必要时,律师可要求公司提供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最新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董事名单、股东名单、出席股东/董事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并与查询到的公开资料信息进行比对。
第八条 无须内部决策文件的例外情况
如下情况无须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2.保证人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的担保;
3.除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外,保证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三章 保证合同
第九条 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证合同经协商一致,由债权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保证合同的管理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合同的管理并监督合同的履行,在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动态监测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十一条 单方保证
对于保证人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如承诺函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此种承诺函存在不会被认为是保证的风险。
第十二条 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人对自己所提供的保证方式、 保证份额、保证范围须明确、具体,并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一般责任保证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保证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可以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在保证合同中对未来的追偿进行约定,以确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须约定各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只向一个或多个保证人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分担。
第十五条 主合同的有效性审查
律师应当审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的有效性,发现主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以避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法达到保证的目的。
第十六条 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审查
保证合同的效力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审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证合同无效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另,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证合同;
2.通谋虚伪中的虚伪行为;
3.违背公序良俗的保证合同;
4.保证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保证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保证合同, 且相对人非善意的;
6.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保证合 同。
第十八条 主合同的变更与保证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在保证期间内,如果主合同的标的、期限、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需变更的,应当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人债务加重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十九条 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
保证合同可以协议解除,解除权人也可以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出现如下的法定解除情形时,通知对方解除保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保证合同的解除方式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定一年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没有约定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积极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主张解除保证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保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保证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保证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解除后保证责任的承担
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撤销
律师应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由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保证合同;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订立的保证合同;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证合同;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保证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三条 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
1.主合同有效而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保证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 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保证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无效导致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时
(1)保证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审查代理的有效性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在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前,务必要注意审查代表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的人员是否拥有代理权(代表权), 并要求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出具公司同意对外提供保证的股东(大) 会决议或董事会的授权。
不能仅以对方持有公司公章或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如挂靠 关系)就认为其拥有代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权限。能够证明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代理权外观表象的证据,只限于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其他持有公司印章、资质材料或文件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代理权的存在。
第二十五条 越权保证的救济
如果出现越权保证的情况,律师可根据委托人的身份,提示不同的解决方式。
(一)债权人
1.接受公司提供保证时,除保证合同外,债权人还应当要求保证人提供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现行有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董事名单;审查公司提供非关联保证作出决议的机构和章程中关于决议的相关规定,并与公开信息进行比对。
2.除公司章程外,还应当要求保证人提供公司相关的决议, 审查签名的股东/董事身份是否属实,决议人数、签字人员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被担保的股东是否应当回避等。
3.在保证合同中设置“承诺与保证”条款,要求保证人确认其已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内部决议,并设置违约责任条款。
4.将保证人同意保证的的决议作为保证的先决条件或合同的生效条件。
(二)保证人
1.事前防范
(1)完善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的制度。如明确保证方式及担保对象、决议机构及权限、提供保证的流程、越权保证的责任追究等。
(2)完善公司用章制度。应安排专人管理公章,制定印章使用和管理制度等。
2.事后救济
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保证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可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没有起诉追究其赔偿责任, 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同监督人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识别保证人与合同监督人。公司如果只向债权人承诺监督专款专用的支付与结算,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不是保证人。
第二十七条 增信措施
公司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债务加入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提升信用等级,减轻投资风险。
上述增信措施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在面对种类繁多的增信措施时需格外谨慎,不应简单地从增信措施文件的标题来推定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 而是需要仔细研读其中的条款,区分让与担保、保证、债务加入和非典型合同等类型,从义务是否具有主从性、义务的内容等层层分析并作出具体判断。
第二十八条 债权转让对保证人责任的变化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如果未向保证人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保证义务, 但仍应向让与人履行。
如果已向保证人履行通知义务,保证债权同时转让, 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根据主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不得转让;
4.在主合同中,公司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或特别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
第二十九条 主合同债务转让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
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的债务如果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由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主合同债务只是部分转让, 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